(2017)渝0111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光余与王孝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余,王孝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79号原告:邓光余,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云,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邓光余与被告王孝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王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263.4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917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9天=2950元、护理费100元/天×89天=8900元、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6年×11%=7622.3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8时30分,被告王孝云驾驶“优翔”牌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檬石路往原马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檬子村3组脚盆井路段处,与道路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邓光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2016年7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孝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光余无责任。2017年2月6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胸部损伤X级,右下肢损伤X级。2017年5月4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孝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孝云驾驶“优翔”牌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认定;4、被告王孝云已垫付费用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8时30分,被告王孝云驾驶“优翔”牌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檬石路往原马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檬子村3组脚盆井路段处,与道路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邓光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1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外伤,术后1、2、3、6、9、12月复查摄片,右下肢暂不负重时间,负重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由门诊复查决定,右小腿适当功能锻炼;2、注意补钾;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6年7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孝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光余无责任。2017年2月6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胸部损伤X级,右下肢损伤X级。2017年5月4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邓光余出生时间为1942年9月25日,已年满60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农村。被告王孝云驾驶“优翔”牌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光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理应按照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则应当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91791.1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9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59天=29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个月并专人护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出院休息的1个月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住院期间的59天按照完全护理依赖100元/天予以支持,院外休息1个月按照部分护理5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9天+50元/天×30天=7400元;4、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本院对后续医疗费按照7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邓光余为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伤残等级为两处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年计算,计算年限应为6年,比例系数应为11%。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49元/年×6年×11%=7622.34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酌情支持500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作为一项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220763.49元。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被告王孝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优翔”牌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也未投保任何保险,应当由被告王孝云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品跌被告王孝云已赔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王孝云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763.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云赔偿原告邓光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76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王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