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仁珍与被执行人宋明霞、彭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仁珍,宋明霞,彭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515号申请执行人胡仁珍,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宋明霞,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彭安,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胡仁珍与宋明霞、彭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宋明霞、彭安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仁珍案款25.32006万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698元,现胡仁珍与宋明霞、彭安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付案款10万元,尚欠案款153200.6元及利息,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5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宋明霞、彭安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仁珍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喻荣杰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