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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马国辉、涂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89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池小区一里90之1至90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0414N。负责人:吴朝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榜淮,银行职员。��告:马国辉,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涂梅燕,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玉燕,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汀溪支行)与被告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榜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辉和被告涂梅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下同)549910.4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利息为9777.51元,月利率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计付);2、被告陈玉燕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78号5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5702**号),被告陈玉燕的房产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马国辉向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借款550000元,双方订立《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其载明: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5.9375‰。马国辉在借款期内,利息仅付至2017年2月29日,尚欠农商行汀溪支行本金549910.44元及2017年2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农商行汀溪支行多次追讨,马国辉仍拒不偿还,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抵押物(房产)权证材料;2、公证书;3、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申请书;4、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5、货款用途承诺书;6、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7、结婚证;8、担保品入库通知书;9、抵押品代保管凭证;10、送达确认书;11、货款放款通知书;12、自助循环贷款确认书。对农商行汀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国辉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递交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申请书》,涂梅燕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同日,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与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签下《货款用途承诺书》和《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日,马国辉、陈玉燕与农商行汀溪支行分别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5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5.937‰。抵押人陈玉燕自愿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78号501室房产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0日,陈玉燕与农商行汀溪支行就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78号5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农商行汀溪支行向马国辉账号为********账户放款550000元。借款后,马国辉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9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49910.44元及2017年2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农商行汀溪支行多次派员催收、追讨,马国辉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汀溪支行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国辉与涂梅燕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马国辉与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汀溪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马国辉发放550000元贷款,则被告马国辉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然而借款发生后,被告马国辉只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至2017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马国辉连续多次未按时付息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马国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请求被告马国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9910.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涂梅燕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国辉与被告涂梅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涂梅燕知晓贷款情况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故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马国辉与涂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涂梅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玉燕签下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愿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号***室房产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马国辉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汀溪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辉、涂梅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10.4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二、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玉燕名下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78号501室(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570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7元,减半��取人民币4698.5元,由被告马国辉、涂梅燕、陈玉燕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