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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华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57号上诉人(原审辽宁宏亮科技公司):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谢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李华威):李华威,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宏亮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华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华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向李华威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60元;2.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向李华威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份工资共计12,870元;3.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向李华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5元;4.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向李华威支付销售奖金40,000元;5.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向李华威支付失业金损失5,000元;6.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向李华威支付住房公积金3,200元;7.诉讼费由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李华威到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4,290元。李华威入职后,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没有与李华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李华威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李华威的工资及销售奖金拒不支付,辽宁宏亮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李华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争议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不予受理,故李华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华威原系辽宁宏亮科技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2月8日入职到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每月工资4,2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没有向李华威支付工资,2016年5月3日,李华威因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拖欠工资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后,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没有为李华威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2016年6月29日,李华威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威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辽宁宏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宏亮曾向李华威转账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谢宏亮系辽宁宏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辽宁宏亮科技公司。虽然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抗辩称该款项为辽宁宏亮科技公司临时向李华威支付的介绍费而非工资,但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对其所述的双方合作关系的细节以及佣金的标准等基本问题缺乏合理的解释,故对辽宁宏亮科技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外,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提出李华威为辽宁绿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此,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只是提供了印有李华威名字的名片作为证据,该份证据为电脑打印件,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结合李华威提交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以及《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华威与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李华威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离职申请、审批表》,结合李华威本人陈述,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参考2016年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李华威关于其月工资4,290元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李华威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对李华威要求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2,87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于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应向李华威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371元。辽宁宏亮科技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李华威支付工资,应向李华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李华威在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元(4,290元/月×0.5个月),对李华威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华威在辽宁宏亮科技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李华威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威主张的销售奖金,李华威提交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外墙岩棉保温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中的项目系李华威代表辽宁宏亮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另外,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双方约定的提成标准,在只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李华威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销售奖金,该院暂不予以支持,李华威以后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住房公积金的征收及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李华威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威支付工资12,870元;二、被告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71元;三、被告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元;四、驳回原告李华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应聘履历表、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与沈阳宏高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宏高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该工作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钱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法定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亦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该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应聘履历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但鉴于沈阳宏高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具有一定关系性。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沈阳宏高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