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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岸辉与韦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岸辉,韦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464号原告吉岸辉,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韦炳旺,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原告吉岸辉与被告韦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炳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于2015年元月23日向原告具立了借条一张,约定在二个月零十天内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的多次追索,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分多次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并于2015年元月23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张,约定在二个月零十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单及对帐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炳旺向原告吉岸辉借款,并向原告具立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炳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吉岸辉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炳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