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陈超与被告戴先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超,戴先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003号原告:杨陈超,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戴先犬,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杨陈超与被告戴先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杨陈超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陈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陈超负担。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