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陈超与被告戴先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超,戴先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003号原告:杨陈超,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戴先犬,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杨陈超与被告戴先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杨陈超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陈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陈超负担。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