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邹长城、刘显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长城,刘显才,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光华水泥厂,刘松柏,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长城,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显才,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法定代表人:陈灿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光华水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法定代表人:陈灿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松柏,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胡航。再审申请人邹长城因与被申请人刘显才、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光华水泥厂、刘松柏、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长城申请再审称,刘松柏是因为帮其本人的朋友才擅自挪动涉事车辆的,申请人并没有从刘松柏的涉事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刘松柏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刘显才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不足以证明刘显才是私人运营老板或货车司机,因此对刘显才的误工费计算缺乏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核实真实房源及房主身份,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申请人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却不予采纳,违反程序。本案未重新进行鉴定,未调取监控录像,有失公平。请求再审改判。刘显才提交意见称,邹长城的雇员刘松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刘显才受伤,雇主邹长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邹长城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或不具备鉴定资格,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及水泥厂的提货记录可以证明刘显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参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问题是邹长城应否承担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刘显才的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刘松柏作为邹长城的的雇员司机,驾驶车辆去水泥厂装载水泥,在排队进入水泥厂过程中,擅自开动刘显才的水泥罐装车导致刘显才受伤,刘松柏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审认定刘松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邹长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显才在诉前委托伤残鉴定,属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现邹长城并未提供原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故对刘显才的伤情无需重新鉴定。且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需再调取监控录像。一、二审法院综合案件的有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邹长城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刘显才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刘显才是货车司机,刘显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邹长城申请再审认为刘显才提供的前述证据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邹长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长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季明审判员 郑丽容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筠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