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731号案外人:马大伟。案外人:赖双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静。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22号。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大伟、赖双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大伟、赖双依称,请求停止对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9门公建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7日,马大伟、赖双依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9门公建房屋(建筑面积205.61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542075元)。被执行人承诺案外人在2015年3月30日前办理完此房产的备案登记,并约定案外人可迟交款20万元。因此,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房款100万元、10月17日交付342075元,共支付了房款1342075元。凯城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房款后,就已经将上述房产的钥匙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案外人已经将余款20万元交给法院执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等。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一恢1字第77号民事裁定:预查封凯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9门公建房屋(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2014年10月17日,马大伟、赖双依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9门公建房屋(建筑面积205.61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542075元)。凯城公司向马大伟、赖双依出具了缴纳房款1342075元及水电费等收款收据,并向马大伟、赖双依下发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准住通知。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马大伟、赖双依出具了缴纳物业费、垃圾托管费等费用的发票。再查,马大伟、赖双依已将剩余房款20万元交付本院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凯城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凯城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商品房准住通知、代收水电费等收据,可视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已经合法占有。虽然案外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向被执行人凯城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案外人购房、付款事实均发生在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无对他人权利障碍、政策限制等忽略,本院认为其未消极行使权利,怠于办理过户。综上,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9门公建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