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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冯全红(许文配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朱春家,郭学仁,张宝安,王振林,冯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馨悦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森,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满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建欣巷**号。被告:朱春家,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郭学仁,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宝安,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振林,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冯全红,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朱春家、郭学仁、张宝安、王振林、冯全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朱春家、郭学仁、张宝安、王振林、许文(冯全红丈夫,现已去世)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五人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9931.6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地址及其他信息,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身份无法确认,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52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刘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