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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李杨氏与刘华卷、逄焕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氏,刘华卷,逄焕荣,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763号原告:李杨氏,女,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波,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系李杨氏之子。被告:刘华卷,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逄焕荣,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法定代表人:逄焕悦,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杨氏与被告刘华卷、逄焕荣、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8日庭审,原告李杨氏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邵华,被告刘华卷、逄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7年7月24日庭审,原告李杨氏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邵华,被告逄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卷、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杨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胶南市寨里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与李存忠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下的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张家楼镇西安子村西北岭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存忠系夫妻关系,原胶南市寨里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与李存忠于1994年2月1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李存忠承包山林面积约为10亩,承包期限为30年。李存忠于1999年6月去世,原告依法继承山林地承包权。此后,被告刘华卷、逄焕荣长期非法占有原告的林地并称原告承包的林地归被告所有,被告刘华卷、逄焕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合同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华卷辩称,自1994年始,李杨氏的丈夫李存忠在世时,其父亲逄本温和他关系较好,在分山林地时,两人商量要分一块,当时李存忠做了两个阄,逄本温先抓到的那块地就由其经营,村委会进行登记时,登记在李存忠名下,一共约10亩地。其父亲身体不好后,其承包经营,钱是给李杨氏,每年50元,2014年以后,其弟弟逄焕荣承包经营属于其父亲的份额。当时是平分的亩数,其认为应该均分涉案土地。要求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其放弃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逄焕荣一人承包。逄焕荣辩称,涉案土地位于村西北岭,是山林地,于1994年由李存忠与其父亲逄本温合伙承包,承包费每年100元。经协商分成两份两家抓阄,谁抓着哪份就由谁家经营,承包费各50元。签订合同是李存忠与村里签订的,且1994年开始逄本温每年向村里交50元至今。2014年5月份李杨氏和其子李富波要把整块林地占为己有,逄本温坚决不同意。当时分地时,为了公平起见,也不完全是平均按照亩数分的。2014年其父亲去世,去世前,其就接收耕种。2014年其交给李杨氏50元,2015年给时李杨氏未要,2016年给了100元,2017年还未到交承包费时间。同意刘华卷意见,逄本温承包经营的部分应由自己一人承包经营。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华卷、逄焕荣系逄本温之子,逄本温于2014年去世。李杨氏与李存忠共生育三女一子,女儿已经出嫁,儿子李富波现居住于青岛市四流南路12号,李存忠1999年去世。1994年2月1日,李存忠与原胶南市寨里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李存忠承包村西北岭山林地一片,其四至为:当面已指清;承包期限30年,自1994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承包期限内,李存忠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100元。该山林承包合同经原胶南市公证处于1994年5月18日以(94)南证寨字第467号进行了公证。西安子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兹证明我村居民李杨氏为我村村民,本人的丈夫李存忠(已病故)于1994年承包村山林一片,在村西北岭,承包期30年。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涉案土地中部分交由逄本温及二被告系代耕或共同承包经营。原告称,李存忠在世时,与逄本温关系较好,李存忠承包后,在逄本温请求下,李存忠暂时让逄本温代耕了部分土地,李存忠在世时,承包费100元由李存忠缴纳,李存忠去世后,原告依法继承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100元交到村里。原告夫妇只是让逄本温代耕,并没有让被告刘华卷、逄焕荣代耕,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但是二被告拒不返还。二被告反驳称涉案土地系李村忠与逄本温合伙承包,李存忠只是顶名,虽然承包费系李存忠或原告缴纳,但是是由逄本温或二被告交给他们后,再由他们交给西安子村委会。据案情需要,本院对西安子村委会会计李富胜(1959年7月3日出生)进行了调查,其称当时那十亩多山林地是李存忠叫行叫的,并由李存忠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其听说签订合同后,因李存忠与逄本温关系不错,逄本温之妻逄毕氏就去找李存忠要了点林地,这事他不在场,给了多少也不清楚,现在这十多亩林地的承包费一直由李杨氏交纳,每年100元。当年西安子村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多人承包一人签合同,第二种是一人承包后,私下分配,现西安子村有30余份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有80余户村民承包经营。本院又对西安子村民李富臣(1956年1月11日出生)进行了调查,其称李存忠承包了涉案土地,逄本温要了点地拾草,要了多少不清楚,逄本温每年给李杨氏一点承包费,李杨氏再交给村里。逄本温去世之后,一直荒着。后来,刘华卷种着,逄焕荣看见了也想种。大约五、六年前,李杨氏身体不好种不了,其就种着,每年给李杨氏100元。当时说好了李杨氏可随时要回。大约2013年时,其就不种了。(二)对涉案土地属原、被告耕种的范围四至。原被告对对李存忠与西安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的四至没有异议,对大路南边的土地(包括南北路西的三分茶园、路东的二分林地)权属及部分被占用情况无异议,但是对其中大路北边属原、被告耕种的范围四至存在争议。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草图并对询问了原被告及李富臣。李富臣称,关于涉案土地四至其大体清楚,以前没有路,现在南北路东有二分地,虽然是其开垦的,但是已经归还李杨氏了。南北路西三分地是刘华卷开垦的,已经卖给茶园了,钱也是刘华卷拿着。东西路路北的地以小阡子为界,西边原是逄本温种着,小阡子向东大约三四分地是其开垦的,但也是李杨氏的。小阡子向东大约三四分地的北面全是李杨氏耕种的,但是其中有三分地原是逄本温耕种的。关于涉案土地地界原、被告使用时就不是很清楚,没有明确划分,也就是指了指,到现在也不清楚多少地、村里也不清楚。刘华卷称,大路北中间靠南这块地(即小阡子向东大约三四分地)是其开垦的,不是李富臣开垦的,路以北石头窝子北面的都是李杨氏的。逄焕荣称,关于四至和边界李富臣不清楚,对最北面李杨氏的土地,也就是石头窝子北面,还有一部分是其耕种的,大体多少亩无法说。关于李富臣与刘华卷各自陈述说是自己开垦耕种的,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涉案林地原由逄本温管理使用、后由被告刘华卷、逄焕荣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系代耕还是合伙承包。原被告虽对涉案土地属原、被告耕种的范围四至有争议,但对李存忠与西安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涉案全部山林地的四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丈夫李存忠与被告西安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承包费一直由李存忠或原告向村委会缴纳,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李村忠去世后,其配偶李杨氏作为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法享有对原承包合同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辩称涉案山林地系其父亲与李存忠共同承包经营,李存忠系顶名承包,未提交证据证据,且与李富胜、李富臣的陈述不相符合。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中部分交由逄本温及二被告系转包或村委会发包时系逄本温与李存忠合伙承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胶南市寨里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与李存忠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张家楼镇西安子村西北岭林地一片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胶南市寨里镇西安子村民委员会与李存忠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项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张家楼镇西安子村西北岭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李杨氏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华卷、逄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银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人民陪审员  李守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伟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