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福中与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中,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93号原告:杜福中,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燕,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与杜福中系父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东,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现住新疆北屯市。原告杜福中与被告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中及杜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燕、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叁拾捌万玖千捌百元整(38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韦东因承包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848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归还原告95000元,余下的3898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杜福中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韦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杜福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7日被告韦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韦东向原告借款484800元;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韦东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20000元,由被告的朋友李保平交给了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韦东向原告杜福中借款4848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至2016年间,经原告追要,被告韦东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余款389800元未予偿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福中与被告韦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质证,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韦东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福中借款38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减半收取计3573.5元,由被告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