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韦剑峰、于仁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剑峰,于仁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剑峰,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炳腾,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仁智,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再审申请人韦剑峰因与被申请人于仁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剑峰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韦剑峰与烟台惠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拉土方的车号与于仁智出具的发短信的证据显示的车号并不一致,说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韦剑峰与于仁智约定的工作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而小票的日期是2015年6月16日,郝建波出具的结算单没有烟台惠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3、协议签订的的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7月15日明显不足30天,原审判决挖掘机租赁费的依据显然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于仁智提交书面意见称,1、韦剑峰主张烟台惠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全部由其提供的车号的车辆拉的与事实不符,其给于仁智的短信中已承认不仅包括其所主张的车辆,还包括于仁智所主张的车辆在拉土方。2、合同签订写的“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是租赁挖掘机的日期并非是拉土方的日期,土方的计算方法与日期没有关系。3、于仁智是2015年6月16日先干活,后补签的合同,所以小票日期是2015年6月16日,而租赁挖掘机的日期是2015年6月21日。请求驳回韦剑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仁智在原审提供的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盖有烟台惠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小票,能够证实于仁智的三台自卸车为韦剑峰运输土方2311车;于仁智原审提供的韦剑峰给于仁智发送手机短信确认了于仁智三台自卸车合计运输土方59051.86方。韦剑峰在本院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无法证实与本案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韦剑峰与于仁智挖掘机租赁、自卸车运输土方合同是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韦剑峰在一审时认可烟台惠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挖土方及运土方工程由其承揽,也认可与于仁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到烟台惠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于仁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施工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故双方合同履行时间应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二审中,韦剑峰认可租用于仁智的挖掘机30天,且与合同约定租用天数一致,故原审判令韦剑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给于仁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韦剑峰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剑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