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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有华与鲁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华,鲁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073号原告:李有华,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鲁小军,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李有华诉被告鲁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鲁小军因工作原因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李有华借款人民币13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4月26日还款。约定的还款日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李有华向被告鲁小军多次催收,被告鲁小军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鲁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鲁小军以自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有华提出借款,当天原告李有华通过朋友黄国华将13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鲁小军。当天被告鲁小军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李有华,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小军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李有华多次催收,被告鲁小军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李有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有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小军向原告李有华借款,原告李有华将13000元交给了被告鲁小军,有原告李有华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小军理应清偿。故原告李有华要求被告鲁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给原告李有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币60元,由被告鲁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终极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时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