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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8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霍金凤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凤,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280号原告:霍金凤,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微,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满族,霍金凤丈夫,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安士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金凤与被告北京创益佳公司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凤、被告创益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创益佳公司退还货款7.8元;2、请求创益佳公司赔偿1000元;3、创益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霍金凤在创益佳公司购买了香豆糕1袋,并支付货款7.8元,该产品生产日期2016年9月30日,保质期30天,商品为过期产品,故诉至法院。被告创益佳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无法确认是在小票记载的日期售出的;2、霍金凤没有实际食用涉案商品,没有实际损害发生。故不同意霍金凤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霍金凤在创益佳公司购买高碑店香豆糕1件,花费7.8元。该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保质期30天,即至2016年10月30日过期。本院认为:霍金凤从创益佳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创益佳公司虽答辩称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在小票记载的日期出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创益佳公司销售过期食品,霍金凤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霍金凤退还货款7.8元;二、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霍金凤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