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吴联坤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吴联坤,宜宾市锐奕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广本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男,生于1989年12月,汉族,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联坤,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34426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锐奕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南段6号。法定代表人:吴春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男,生于1986年3月,宜宾市锐奕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联坤、宜宾市锐奕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联坤以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宜宾市锐奕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并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吴联坤、宜宾市锐奕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一案期间,原审原告吴联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吴联坤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上诉人吴联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成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