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尚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尚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尚红,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持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A2证),住舒城县。被告人郝尚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尚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郝尚红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舒城县汤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500M处,擦刮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石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尚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尚红投案自首,并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郝尚红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尚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郝尚红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舒城县汤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500M处,擦刮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石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尚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尚红投案自首,并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郝尚红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霍某、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尚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尚红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尚红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尚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泽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