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盛灿玲、盛文方等与路永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灿玲,盛文方,路永杰,韩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014号原告:盛灿玲,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盛文方,男,194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原告盛灿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永杰,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韩存,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灿玲与被告路永杰、韩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涛,被告路永杰、韩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1.36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2427.84元、护理费3988.68元、残疾赔偿金272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4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以上共计38882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二人家庭经营的废旧铜材工厂干活期间,被加工的铜线刺伤左眼眼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经手术治疗,左眼眼球被摘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大周污水处理厂的门卫;2.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经营废旧铝线回收加工业务;3.原告到被告处无偿寻找钢丝线用以晾晒被子,在寻找过程中不慎被钢丝碰伤眼睛。原告所受伤害系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韩存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录音资料表示属实,但不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提供证人尚某、张某夫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尚某曾系被告方工人,原告受伤当日并未在现场;证人张某夫妇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认对方证据。结合原告受伤的地点、被告韩存在录音中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长葛市大周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公共设施管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葛市××村,所在地为农村,并非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其是河南省绿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门卫,但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胞弟,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当地用工薪酬标准,原告的工资宜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家庭经营废旧铝丝生意(未办理工商登记),将废旧铝丝剥离后,分类变卖。原告盛灿玲系河南省绿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门卫,吃住在该公司,该公司与二被告系邻居。原告在二被告处从事剥离铝丝的工作时间共计一天半。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剥离铝丝过程中,左眼被铝丝扎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8301.36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2017年5月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了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眼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的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原告左眼义眼台植入及首次义眼片安装按实际发生额;左眼义眼片的更换费用约需2500元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左眼义眼台植入及首次义眼片安装花费748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兄弟姐妹五人,父亲盛文方生于1940年4月11日。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从事该项工作需要一定的实践经验,但原告此前并未从事过该项工作,仅在被告处工作共计一天半的时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缺乏工作经验,防范意识不足,导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0781.36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义眼片更换,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2岁计算,需要更换两次;28301.36元+7480元+2500元×2次=40781.36元)、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11307元(1600元/月×212天)、护理费3988.63元(33857元/年÷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11696.74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元(8586.59元/年×5年×5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9650.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860.16元(189650.39元×40%),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需赔付7086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永杰、韩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灿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上共计75860.16元(被告路永杰、韩存已支付5000元,尚需给付70860.16元);二、驳回原告盛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路永杰、韩存负担1391元,原告盛灿玲负担5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成艳红审判员 邱火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平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安装义眼片的收据;3.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5.河南省绿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尚稳妞、张书平夫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及照片两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