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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与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湟源联华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673号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经营场所:湟源县。经营者:吴延云,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住湟源县。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湟源县。经营者:守美红,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湟源县。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与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赊欠原告货款11335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销售货物及展示保鲜柜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湟源代理商,在湟源内经营业务,在湟源联华购物广场自2015年1月份开业以来一直送货,但于2016年6月份开始以各种借口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经对好的货款拒不结款,以“资金困难货款暂欠一下,等资金到位后,全部还清”等理由一直拖欠。原告轻信被告经营的大型超市,所赊欠的一万多元货款不会有问题,使所欠货款11335元至今未还。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其所欠货款,被告以手中暂无钱为由,拒不付给欠款。直至2017年5月5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法被拘留,对经营的联华购物广场关门停业时也未向原告清还欠款。拖欠货款时间跨度大,而且现在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未销售货物,直至货物面临过期,增加原告的损失,由此可见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追债。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赊欠货款收据,金额为11335元的事实。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向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送货,自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结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货款113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已履行了其承担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足额付款,未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销售货物的请求,因该货物的价款已包含在欠条所述的11335元中,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鲜柜一台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偿还货款11335元;二、驳回原告湟源城关金通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宏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