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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文怀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怀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怀翔,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原系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制造七科科长,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怀翔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辽021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怀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文怀翔曾担任阿尔卑斯公司制造七科负责人,负有该科的生产计划实施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维修管理、消耗品及再生材料管理、人员管理等职责,在此期间,其利用本人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不断收受多家与其所在科有业务关系的供应商陆续存入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05040元,为行贿的供应商谋取商业利益。具体如下:1、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收受大连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负责人沈某行贿款人民币803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收受大连金沙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另案处理)行贿款人民币101200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收受大连恒德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负责人谷某(另案处理)行贿款人民币83400元。4、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收受大连銮艺精密模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艺公司)负责人吴某(另案处理)行贿款人民币317440元。另查明,被告人文怀翔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已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赵某、谷某、吴某、张某、李某、聂某、栾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文怀翔的供述和辩解等。对于被告人文怀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文怀翔为行贿的公司提供过技术指导,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证据不足及被告人文怀翔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怀翔曾在公安机关供认,”他(指沈某)给我的都是好处费,因为福泰科技的产品由我验收,我得到她(他)的好处后,无论他的产品质量如何,我都能让他的产品合格”、”(回答为什么沈某给钱)我觉得是两方面,一方面看我当科长了,想讨好我,以后能用的上我吧,另一方面就是我给他公司解决技术问题了,给我一部分劳务费”,”(回答为什么谷某给钱)我觉得是想让我帮他吧,想跟我建立个关系,以后如果产品有问题让我帮助他一下吧,但是我其实没帮助他,因为他公司生产的模具零部件我印象里根本没问题”,”(回答为什么谷某给钱)应该是我是七科科长,使用他们公司生产的模具,对他来说有利用价值”,”(回答为什么吴某给钱)也是因为我是七科科长,帮助他业务量扩大,应该没有别的原因,但是我真的没有帮助他扩大业务量”,”这个就是他(指吴某)给我我就拿了,自己贪财吧”,”(回答为什么赵某给钱),真实原因就是因为我是七科科长吧,使用他们公司的产品,怕我挑他们公司产品问题,但是我真的没有挑他们公司产品问题......,他给我我就拿了,自己贪财吧”。根据本案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笔录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4家公司行贿的主要目的求得被告人文怀翔以其职权提供商业利益,被告人文怀翔也系利用担任企业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条件收受贿赂;对于所谓的被告人文怀翔对有的行贿单位进行过”技术帮助”,经查认为,该”技术帮助”主要是对供货单位制造向阿尔卑斯公司提供的产品所进行的一般性的企业之间正常业务交流,具有一定职务行为的性质;再者,双方就所谓的”技术帮助”并没有约定给付劳务费,所谓的”技术帮助费”亦混同于行贿款中,无据进行区分。故所谓的”技术帮助”不能改变行贿、受贿的性质,亦不能从受贿款扣除所谓的”技术帮助”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怀翔身为公司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30万余元,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文怀翔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怀翔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技术帮助”问题,虽不能扣减其犯罪数额,但在量刑上根据其相关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损害后果等方面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文怀翔有财产被扣押在案,可视为已被追缴部分其非法所得,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怀翔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文怀翔被扣押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文怀翔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五千零四十元扣除上述车辆价值外,继续向被告人文怀翔追缴其余非法所得并上缴国库。上诉人文怀翔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受贿数额错误,福泰公司负责人沈某向其支付的款项人民币803000元、恒德公司负责人谷某向其支付的人民币83400元及銮艺公司负责人吴某向其支付的款项中的人民币40000元,均系朋友间馈赠及劳动报酬,应当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文怀翔收取案涉四家公司款项与其职务无关,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认定的通过銮艺公司员工世津克恭银行卡打给上诉人卡中的人民币196130元的事实因仅有吴某一人的供述,无世津克恭本人确认,该笔金额也应当予以排除;上诉人文怀翔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怀翔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怀翔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文怀翔收取案涉四家企业钱款与职务无关,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文怀翔作为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制造7科科长,在履行验收和使用采购产品的过程中,利用其在企业供需合同中所拥有的职务便利,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交易秩序,故意刁难甚至主动暗示并收受供货企业按生产产品利润的一定比例向其提供的回扣,其行为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取贿赂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文怀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世津克恭银行卡汇出的人民币196130元,虽无世津克恭本人的确认,但有行贿人吴某证言及相关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亦对无法向世津克恭本人取证予以说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笔金额系贿赂款。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文怀翔犯罪金额准确。关于上诉人文怀翔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怀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0余万元,数额巨大,原审依据其受贿金额、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无前科等量刑情节科处刑罚均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文怀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文怀翔供述其收受案涉四家企业行贿款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相关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文怀翔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