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龙友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友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友光,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友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龙友光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寨转村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将毒品运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杨某村。当日13时许,被告人龙友光驾车途经普觉镇卫生院门口处遇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毒品公开查缉,随即准备驾车逃离,后被该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龙友光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20.2克。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友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海洛因2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友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友光对案发经过没有异议。辩称其携带的海洛因是自己购买用于吸食。其不是运输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龙友光驾驶其绿色(迷彩)二轮摩托车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寨转村出发,将毒品运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杨某村。当日13时许,被告人龙友光运送毒品途经普觉镇卫生院门口时遇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设卡缉毒。被告人龙友光见状掉头逃跑,公安民警立即将其拦截,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玫瑰金OPPO牌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2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龙友光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移送铜仁市公安局,并已扣押作案工具绿色(迷彩)二轮摩托车一辆、玫瑰金OPPO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绿色(迷彩)两轮摩托车一辆、玫瑰金OPPO牌R9手机一部,均已于案发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二)、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查询表证实,2017年2月23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龙友光的尿液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及冰毒类均呈阴性(-)。经在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中查询比对,未发现被告人龙友光系吸毒人员。2、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友光处查获的手机、毒品可疑物及包装情况,当着被告人龙友光的面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等情况。3、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2月24日将从被告人龙友光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2克)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2014)集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龙友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龙友光,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寨转村龙家组。(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龙友光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9时30分左右,孟溪的那个男的(外号“老告”或“老撬”)打电话喊我帮他送点毒品去普觉镇走杨某(小地名)方向的路上,有个女的在路上等我,他给我两条磨砂烟。他喊我帮那个女的买点包子去,那个女的看见包子就会来拿毒品。他说他在我们村山林小学旁边桥头等我,我就骑车从家里直接到山林旁边的桥头,看见他已经在山林小学旁边桥头的垃圾箱边等我了。我走过去,他就直接递给我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我当时就知道里面包的是毒品了,他喊我帮他送到普觉镇去杨某的路上一个女的手里。我接到毒品后,就把毒品放在我右上衣内侧口袋里面了。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到我们寨英雷公井那里玩,大约到十二点过钟,我才骑摩托车去普觉镇杨某送毒品。我在普觉镇街上买了四个包子、两个馒头,挂在我的摩托车左边,就去杨某了。我骑车到普觉街头看见有警察在那里查车,就掉头往后面跑,跑到普觉镇卫生院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当场从我右上衣内侧口袋里搜出孟溪那个男的拿给我的毒品,还从我身上搜出我的OPPO手机一部。(四)、鉴定意见。1、(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7]39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鉴定,从龙友光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铜)公(司)鉴(法物)字[2017]06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鉴定,送检的标记为“卫生纸及塑料袋”的检材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龙友光的STR分型包含于该混合STR分型中。(五)、检查、毒品称量、扣押等笔录。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2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黄某的见证下,在普觉镇人民医院门口公路上对被告人龙友光进行检查,当场从龙友光外衣右边内荷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龙友光身上查获玫瑰金色OPPOR9牌手机一部,查获龙友光所骑的绿色(迷彩)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已扣押。2、毒品称量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龙友光的面,在见证人黄某的见证下,对从龙友光处查获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进行称量,毛重24克,净重20.2克。侦查人员提取0.4克毒品检材用于送铜仁市司法鉴定中心作毒品定性定量鉴定。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经龙友光辨认,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医院大门口处为其被查获的地点;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寨转村山林小学旁边桥头垃圾箱处为孟溪男子拿毒品给他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友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使用摩托车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2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友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并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友光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没有流入社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龙友光提出“其携带的海洛因是自己购买用于吸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龙友光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受孟溪镇一个叫老告或老撬的人雇请,从其本村山林小学旁桥头的垃圾箱边,将毒品送到普觉镇杨某的路边交给一个女人。没有供述其系吸毒人员,也没有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用于吸食。在庭审中,被告人龙友光辩称其有一年多的吸毒史,且案发当日吸食了少量的毒品。但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对其进行尿检的结果和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中进行查询的结果来看,其并不吸毒,也不是吸毒人员。况且,其当天随身携带20.2克海洛因,超过了刑法第347条第3款规定的“数量较大”即10克的标准,也明显超过吸毒人员合理的吸食量。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其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龙友光随身携带20.2克海洛因当然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但其驾驶摩托车将该毒品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运输至该县普觉镇,其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又实施了运输行为,依法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的运输行为定罪处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友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二、毒品海洛因20.2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绿色(迷彩)两轮摩托车一辆、玫瑰金OPPO牌R9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原松平审 判 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春波代理书记员 李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