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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尚升与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升,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乔国,张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005号原告:冯尚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83496048U。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国,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建民,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冯尚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肥业公司)、乔国(以下简称被告乔)、张建民(以下简称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尚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肥业公司、乔国、张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9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乔国、张建民为担保人,变更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大肥业公司偿还借款970000元;2.由被告乔国、张建民分别承担相应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涛在经营郑大肥业公司期间因缺少流动资金,以公司名义三次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并分别出具手续,分别由被告乔、被告张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大肥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用以证明郑大肥业公司依法核准为个人独资公司;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了“银行柜台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按照郑大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涛的授意和指示,由原告代为偿付外欠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郑大肥业公司依法成立,系独资公司,郑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因郑大肥业公司欠案外人款,原告按照其授意和指示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代其偿还借款495000元,再借付其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20日经结算,郑大肥业公司法人代表郑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郑涛(加盖指印,并加盖郑大公司印鉴),2016.12.20号,张建民”、“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郑涛(加盖指印,且加盖郑大公司印鉴),担保人:乔国,2016.12.20号”。原告称该400000元系郑大肥业公司所借500000元资金经结算所产生的利息。3、2016年12月15日,郑大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青岛银行代偿现金柒万元,¥70000.00,郑涛,2016.12.15号”。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鲁172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郑大肥业公司的房产及该房产预期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郑大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有郑大肥业公司出具的“伍拾万元”的借据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故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郑大肥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面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据中只有“张建民”字样,未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不能举证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郑大肥业公司出具的“肆拾万元”的借条,原告称系郑大肥业公司占用原告“伍拾万元”资金至借条出具日近四年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计算,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双方算账签字认可,故,原告请求郑大肥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处署名,即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上述规定,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大肥业公司追偿。被告郑大肥业公司法人代表郑涛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柒万元”的欠条,未加盖其公司印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是否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本院对此亦无法查明,即无法查明郑涛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上述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由郑大肥业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冯尚升款900000元;二、被告乔国对该欠款900000元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乔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冯尚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225元,原告冯尚升负担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225元,由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本院强制收缴。原告预缴受理费13500元减除其应负担部分525元后,预缴受理费12975元退还原告冯尚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