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东昊、刘盼超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昊,刘盼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保定市竞秀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被假释;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盼超,绰号“小娃儿”,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保定市莲池区。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千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昊、刘盼超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昊、刘盼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7日中午,在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大街舒尔适鞋店外,被告人杨东昊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7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776元、鸽血红吊坠1件价值20528元。二、2016年5月1日上午,在保定市徐某区隆源大街吉安小区门口,被告人杨东昊伙同被告人刘盼超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杨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66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杨东昊、刘盼超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二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东昊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6年4月7日中午抢夺被害人李某钱物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刘盼超于2016年5月1日上午抢夺被害人杨某钱物的事实,只供认自己开摩托车载刘盼超,不供认与刘盼超共同抢夺。被告人刘盼超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6年5月1日伙同被告人杨东昊共同抢夺被害人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东昊驾驶摩托车,在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大街舒尔适鞋店外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包一个。2、201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东昊伙同被告人刘盼超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杨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66元,共计56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东昊供述,2016年4月7日中午时分,没有在徐某盛源大街抢夺一女性挎包及其内有十万多元现金,这起抢夺不是我干的。我抢了一个女人的包,里面有14多元钱和一个手机,我也不知道那儿是什么位置。2016年5月1日,我骑摩托车载刘盼超来徐某是为买二手汽车,没和刘盼超商量抢夺。并供述,我不知道刘盼超抢夺,我也没分过钱物。2、被告人刘盼超供述,我带我父亲去保定治病,杨东昊给我打电话,是上午打的,说:“咱们出去一趟”。我听他说“咱们出去一趟”就明白去抢包,他说:“去徐某”。当时他骑一辆蓝色越野摩托车250型,他载我来徐某后,我们就在徐某转。他负责骑摩托车,寻找目标,我负责抢包。转到一南北街道上,他发现一个男的,背着包从小区出来,边走边打电话,他就说“前边有一个”。就指这个,我看了看说“行。”他骑车到这个男的身后边经过,在经过这个男的身边时,我伸手抢了这个男的背包,我们跑到一条没人的路上停了下来,从包里拿出抢来的东西,有一部银色华为牌手机,还有5000元钱,还有身份证、驾驶证,因为摩托车是杨东昊的,所以我少分了点钱,分给我2300元,手机我要了。3、被害人李某证实,今天中午,我挎着我的挎包在徐某商业城盛源大街转弯,大约中午12点40分,我转到舒尔适鞋店附近,从北向南走,这时从我身后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他经过我身边时,伸手抢走了我胳膊上的挎包。他向107国道方向跑了,我报了警。被抢的物品红色皮质挎包,内有现金10万元,一万一捆,共十捆,都是百元面额的,另外还有5000元,是五十元面额的,还有2000元左右现金,有一百元的、有五十元的,还有零钱,现金共计107000元;黄金项链一条22克左右7000余元;有琥珀吊坠一颗,黄色椭圆的,顶部有孔;还有一个红色类似宝石的吊坠叫鸽血红,不规则形状、玉米粒大小,是2012年花24000元从泰国买的;白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0××××9800,手机是2015年花5800元购买的;还有我女儿的、我婆婆的身份证和银行卡7张、我的驾驶证。被抢夺的物品总值13万元左右,那10万元现金是2016年3月底我丈夫于某从包头带回来的,我不知道干什么的,打算去大午旅行社交出国保证金,在家放了半个月了。案发那日,我打算去金浪屿西边中国银行,钱被抢后,我才告诉田某的。抢夺的摩托车号不清楚,骑摩托车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4、证人田某证实,今天中午,我和朋友李某一起在徐某县城转弯,当时李某带一个红色挎包,大约在中午12点40分许,我们转到盛源大街舒尔适鞋店附近,我们从北向南走,走东边,这时从我们身后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他在经过我们身后的时候,伸手抢走了李某胳膊上的挎包,往107国道方向跑了。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和手机,有多少现金不清楚,抢包的人骑一辆大摩托车,车型号不清楚,有无牌照没看清,30多岁的男子,穿深色衣服。6、证人于某证实,2016年3月19日,我从包头市退回来了工程款保证金,退款时签订了收据,百元票面的1万元一捆,共十捆,这钱就我和妻子李某知道,说让她放好家里有事用。钱被抢后,李某打电话告诉了我。7、被害人杨某证实,2016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在徐某区隆源大街上往北走,边走边打电话,这时从我身后过来了一辆摩托车,在我身边经过时,坐车的人伸手抢走了我的挎包,摩托车往东跑了,我的挎包2014年买的,花了200多元。包内有华为牌手机一部,是2015年花2千余元买的;另外,有一个黑色皮质手包,还有5千元现金以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被抢钱物价值7千多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盼超对作案地点、被告人杨东昊以及杨东昊作案时驾驶摩托车进行了同一辨认;被害人杨某对二被告人及作案工具摩托车进行了同一辨认;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杨东昊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同一辨认。9、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侦查报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杨东昊、刘盼超于2016年5月1日作案前后活动路径及相关作案情节;被告人杨东昊于2016年4月7日中午在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大街舒尔适鞋店外,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包一个的有关犯罪情况。10、发票复印件、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购买的黄金项链、鸽血红吊坠的价格,现金10万元是2016年3月19日退回的工程保证金款。11、保定市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被害人杨某华为牌手机价值666元;被抢李某物品价值28304元。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东昊曾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处过徒刑以上刑罚,最后一次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盼超于2015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东昊于2016年4月7日中午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包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关于认定包内是否装有现金及涉案物品的事实,现有李某丈夫于某证明在十几天前交给过李某10万元钱且只有夫妻二人知情,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10万元钱在案发时在挎包中,这一情节只有具有利益关系的被害人李某一人证实,事后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李某关于证明案发时包内具有涉案钱物的证言属于孤证,缺乏补强证据,虽有人证、票据证明钱物来源,但该证相对该钱物是否置于被抢的挎包内缺乏关联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昊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包内所存放的款物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昊、刘盼超于2016年5月1日驾驶摩托车在保定市徐某区隆源大街抢夺被害人杨某钱物的事实,被告人杨东昊虽予否认与被告人刘盼超共同犯罪,辩称是刘盼超个人行为,个人来徐某为购买二手汽车,但综观全案证据,被告人刘盼超多次供证,此起作案是被告人杨东昊提出,并共同来徐某抢夺作案,根据杨东昊事先分工顺利实施了抢夺,并对抢夺所得二人已分赃,结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系二人共同犯罪。杨东昊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昊、刘盼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故该公诉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盼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刘盼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杨东昊、刘盼超退赔被害人杨绍兴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永江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