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柴泽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柴泽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郝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强,系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泽文,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系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陕082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开发房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经履行了交房的义务;第二,被上诉人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因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柴泽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柴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柴泽文与被告鑫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府谷县新区河堤路西所建设的鑫朝景苑第二幢二单元十三层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346元,建筑面积共144.39平方米,总价款为1349469元。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应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商品房30%首付款409469元,其余70%的款项待银行按揭手续办理完毕时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向被告鑫朝公司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409469元,银行风险保险费、房管所预登记费1660元、地下停车位款项150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于2013年7月15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且中国银行府谷支行已将全部贷款委托支付至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的账号中。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向中国银行府谷支行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3日原告柴泽文在无法找到鑫朝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在合同标的房屋所在地被告鑫朝公司售楼部张贴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鑫朝公司方未就该告知函提出异议。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5月份,原告柴泽文所购买的房屋小区的大门被封堵,封堵的原因是被告鑫朝公司拖欠房屋承建方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鑫朝公司与原告柴泽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并且剩余房款已经由中国银行府谷县支行委托支付到被告鑫朝公司的账号。但被告鑫朝公司逾期未交房且截至本案庭审时仍然未完成交付,构成迟延履行,原告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对原告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柴泽文与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工程竣工,上诉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对108户房屋分户进行了验收。第二组,用电许可证及用水缴费票据三支,证明涉案房屋水电已接通。第三组,府谷县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便函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施工方间的纠纷经府谷县信访联席会议处理并将酒店的1至4层抵押给施工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谈话录音录像记录,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催告交房,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晓波曾承诺两个月后交房。第二组,2017年4月4日拍摄的消防设备图片一张、上水管图片一张、天然气设备图片一张,证明直至2017年4月4日涉案房屋消防设备仍然没有安装,上水管道与天然气管道仍然没有接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律规定的文件最主要的是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案涉房屋并无整体竣工验收,也不具备验收条件。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是否验收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进行确定,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已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属于涉案房屋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并非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其余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柴泽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柴泽文使用,但上诉人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解除的权利,另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直至现在也没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房屋竣工验收并已完成交付之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韩燕妮审判员 杜波云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