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宏艺达建材经营部与西安恒利置业有限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宏艺达建材经营部,西安恒利置业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1866号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宏艺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百环建材市场B区二排20号。经营者:崔大军,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影,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恒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号高科新花园1号楼3单元062室。法定代表人:李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科社,男,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明,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宏艺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西安恒利置业有限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明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属违约行为,按合同归属地仲裁委进行仲裁处理,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条约定了双方争议应当由仲裁机构处理,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宏艺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明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属违约行为,按合同归属地仲裁委进行仲裁处理,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李明个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机构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告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李明个人且《订货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归属地仲裁委进行仲裁处理,本案合同归属地位于西安市,且西安市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至于原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向法院进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宏艺达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宏艺达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