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1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4月3日到东源县森林分局灯塔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7年4月4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1和其堂弟刘某2、其侄子刘某3、刘某4一行四人到东源县骆湖镇留头岭山其叔叔及婶婶的墓地扫墓。在拜祭其叔叔刘某5墓地时,被告人刘某1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燃烧纸钱、宝烛,点燃放置于刘某5墓地处的鞭炮,后引起山火。经林业技术工程师现场勘查和验算:留头岭山的林种是水源涵养林,山火地点地籍号:06250907100100、06250908200600、06250909100100;火烧迹地的树种为松、杂树,经核算过火面积为209.8亩,受灾面积125.8亩(约8.387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刘某2、刘某6、刘某4、刘某7、刘某8、刘某3证言,骆湖镇江坑村留头岭调查情况、鉴定意见书,森林案件现场勘查鉴定书,关于“4.3”森林山火经济损失计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因疏忽大意,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38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1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判处缓刑为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