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炳安与殷飞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安,殷飞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42号原告:杨炳安,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殷飞扬,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炳安诉被告殷飞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安、被告殷飞扬、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25.98元,其中医疗费11,106.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6,57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13时,被告殷飞扬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黄陂区××大道陈榨湾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杨炳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杨炳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殷飞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炳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炳安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被告殷飞扬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杨炳安诉至法院。被告殷飞扬辩称: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案涉车辆属被告殷飞扬所有,该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殷飞扬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计1,509.2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依据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3、对原告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3时,被告殷飞扬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黄陂区××大道陈榨湾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杨炳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杨炳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殷飞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炳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炳安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2,615.43元,其中由被告殷飞扬垫付医疗费1,509.2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3月2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炳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殷飞扬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杨炳安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杨炳安属农业家庭户,在黄陂××××街新春村从事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案涉鄂A×××××号小型货车属被告殷飞扬所有。被告殷飞扬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共1,509.2元。2017年6月3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杨炳安因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6,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杨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3,729.18元,其中:1、医疗费12,615.43元(其中原告垫付1,509.2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4、营养费285(15元/天×19天)元;5、误工费9,305.75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305元/年÷365×120天);6、护理费5,118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1,138元/年÷365×6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殷飞扬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殷飞扬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炳安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范围的为医疗费12,615.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合计19,185.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85.43元;原告杨炳安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险范围的为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4,543.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殷飞扬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计1,509.2元,由原告返还。原告杨炳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认定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支持;被告殷飞扬辩称,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509.2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未对此费用提起诉讼,但本着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考虑,决定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炳安各项经济损失计24,543.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炳安各项经济损失计9,185.43元;三、原告杨炳安返还被告殷飞扬先行垫付款1,509.2元;四、驳回原告杨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殷飞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