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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213号莲花县农工商企业促进谢晖诉向某武、向某辉、杨某洁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农工商企业创业促进协会,向某武,向某辉,杨某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213号原告:莲花县农工商企业创业促进协会,住所:莲花县琴亭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协会会长。被告:向某武,男,1987年12月生,住萍乡市湘东区。被告:向某辉,男,1962年9月生,住萍乡市湘东区。被告:杨某洁,女,1991年5月生,住萍乡市安源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莲花县农工商企业创业促进协会(下称莲花县农工商协会)与被告向某武、向某辉、杨某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县农工商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向某武、向某辉、杨某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农工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90000元以及会员费1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莲花县一家依法成立的民间社团组织,目的是为全县的协会会员提供信息交流、咨询等各类服务,以促进我县企业的创业和发展。为了合理利用资金,实现会员间共同发展、经济互助的目的,会员要求原告发挥协会平台作用,对会员间的闲置资金进行信息交流等服务。2015年8月份,三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急需周转资金三百万元,借期三个月,请求协会帮助。经协调,会员欣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愿向被告提供借款。2015年8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信息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9万元整。同日,三被告与欣盛公司签订了借款文书。然而,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9万元服务费及1000元的会员费。原告认为,三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这笔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向某武、向某辉、杨某洁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从诉状可知,原告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搭桥牵线,属违法行为,无权依据该违法行为要求服务费,且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其有权收取服务费及收取的服务费符合国家相关价格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息服务协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协会章程、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民初87号及(2015)莲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承诺书》、《协会会员余缺资金调剂理财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莲花县农工商协会系一家在莲花县民政局依法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信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以罗某作为借款保证,通过原告牵线搭桥获得民间借款会员信息;三被告保证按借款总额的3%即9万元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同日,三被告与莲花县欣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欣盛公司)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协会会员余缺资金调剂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三被告向欣盛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息2%;罗某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且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欣盛公司发放贷款及收取利息均是通过李某的银行帐号。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信息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及三被告与欣盛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收取服务费、会员费及服务费金额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收取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牵线搭桥为三被告提供借贷信息,三被告支付服务费即报酬,故从其内容可知,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之后,在原告的参与下,三被告与欣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的成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90000元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无权收取服务费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原告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这一违法行为提供媒介服务,且原告提供的服务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第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借款人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同一笔借款,同时收取高额利息及服务费,属变相发放高利贷行为;第三,原告与欣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且欣盛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从合同中收取了利息,应当分摊服务费。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首先,本案中原告促成的借款合同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并非企业之间,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即使其提供的服务超出其依法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该居间合同依法仍合法有效;其次,原告与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虽都是李某,但两者均系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原告与欣盛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两者系同一主体,且利用同一借款变相收取高额贷款利润;第三,居间人以促成合同成立为获得报酬的对价,合同成立后是否实际履行与居间人并无关联,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约支付报酬。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居间人报酬的收取制定相应的标准或规范,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服务费违反相关国家标准。关于原告诉求的1000元会员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会员费的支付达成合意,故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武、向某辉、杨某洁向原告莲花县农工商企业创业促进协会连带支付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莲花县农工商企业创业促进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莲花县农工商企业创业促进协会承担25元,由被告向某武、向某辉、杨某洁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