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玉刚与宋红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刚,宋红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269号原告:徐玉刚,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红波,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东塔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3130405W。负责人卢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守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玉刚与被告宋红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刚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宋红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刚诉称,2016年11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宋红波驾驶鲁B×××××号车沿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流风村西路口处时,与原告徐玉刚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处时相撞,肇事后,被告宋红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徐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宋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护理费3874.08元(161.42元×24天)、误工费29055.6元(161.42元×180天)、交通费480元,车损1680元、施救费120元,基价清障费190元、鉴定费200元,主张44590元。被告宋红波辩称,被告宋红波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是我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原车主是马德强,原车牌号是鲁B×××××号,车辆已经过户,但是保险没有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宋红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鲁B×××××号(非鲁B×××××号),实际车主是马德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宋红波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宋红波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宋红波驾驶鲁B×××××号车沿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流风村西路口处时,与原告徐玉刚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处时相撞,肇事后,被告宋红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徐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宋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玉刚于事故发生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颞骨骨折、蝶骨大翼骨折等,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605.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120元,基价清障费190元。另查明一,被告宋红波是鲁B×××××号(过户前车牌号: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山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今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村长江二路388号,该村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并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李翠玲(住址同原告)。另查明四,被告宋红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宋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17.5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审核为9605.5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审核为800元(100元×8天);以上合计10405.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405.5元(1040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宋红波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74.08元(161.42元×24天),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800元(100元×8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9055.6元(161.42元×18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在失地村庄并参照当地社平工资标准酌定为9685.2元(161.42元×6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48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585.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1680元、施救费120元,基价清障费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9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75.2元(10000元+10585.2元+1990元);被告宋红波应当赔偿原告徐玉刚经济损失405.5元,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3194.5元(3600元-405.5元)。被告宋红波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玉刚经济损失22575.2元(其中的19380.7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徐玉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其中的31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款汇入被告宋红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玉刚对被告宋红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115元,由原告徐玉刚负担54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徐玉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