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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3-2号18-3(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曾于2015年9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书记员范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建国在沈阳市皇姑区华润乐购超市,将两瓶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盗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国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大润发超市,将一块猪五花肉盗走。3、2016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国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大润发超市,将一罐美赞臣原装进口A+奶粉(价值人民币226元)盗走。4、2016年4月27日8时19分许,被告人刘建国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大润发超市,将一罐美赞臣原装进口A+奶粉(价值人民币226元)盗走。5、2016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国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大润发超市,将一罐美赞臣亲舒进口A+奶粉(价值人民币277元)盗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涉案该罐奶粉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建国退赔被害单位大润发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45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周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超市丢失明细;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一起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完毕,不应在本案中做犯罪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建国提出的第一次盗窃已被行政处罚完毕,不应在本案中再做犯罪处理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建国的盗窃行为均发生在二年内,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并给予刑事处罚,故本院你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建国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国能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庞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