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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保平与水磨沟区李雷诊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水磨沟区李雷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38号原告:闫某某。被告:水磨沟区李雷诊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二队昆仑路前程西三巷**号。经营者:李雷,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水磨沟区李雷诊所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水磨沟区李雷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水磨沟区李雷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2.支付误工费12000元;3.支付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支付交通费2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我方去体检,体检报告提示肺部有空洞,肝脏和其它部位都正常,后经同事介绍说王家梁有一个诊所中医能看肺上的病症,2016年12月14日我方就去被告的诊所医治,给被告诊所的医生出具了体检报告,并向医治医生介绍了身体情况,有间断性咳��、背部近九个月偶尔疼痛,被告诊所的医生根据诊断给我方开了中药处方,我方按处方喝中药观察后,于2016年12月21日又到被告诊所开具了第二附中药,喝到一半时,我方身体开始咳嗽加重,全身肌肉疼痛,身体乏力、食欲减退,胸部晚上疼痛难以入睡,身体明显开始消瘦,我方以微信的形式告知被告,服了中药后的不良反应和身体不适,被告告知我方是药物反应。2016年12月28日,我方把第二附中药喝完后又再次到被告诊所医治,被告又给我方开具了第三附中药,我方感觉喝了被告开具的中药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是加重了后,就没有喝被告开具的第三附中药。2017年1月15日到胸科医院检查住院,检查结果为肺结核空洞,肝脏严重损害,随时有生命危险,并立即住院治疗。我方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医务人员,对我方病情不明确的情况下,开药方配中药,没有对症下药,���致我方肝脏严重受损,对我方理应进行赔偿。被告水磨沟区李雷诊所辩称,一、我方经营的诊所是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卫生局依法核准登记的诊所,诊所项目包括中药科。为原告诊治的朱华大夫具有卫生部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中医。我诊所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二、原告体检发现的疾病后,与其在2017年1月15日就诊确认的身体不适已达半年之久,与我诊所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住院时的疾病与我诊所为原告诊治开具的中药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四、出于人道主义,我诊所已将原告在我诊所医治疾病时的全部医药费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今后身体有任何不适与我诊所无关,双方事了终结;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4000元;支付误工费12000元;支付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处方两张;住院病历一份;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前,肝脏是好的,在被告处就诊后,吃了被告诊所开具的中药后,造成原告肝脏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处方与原告肝脏是否受损不存在直接关系,而且处方已经卫生局看过,不会造成肝脏受损。对体检报告和胸科医院的病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资质证书一份;执业医师证一份;处方两张;保证书一份,证明给原告诊治的医生具有中医诊治资质和原告的身体不适与被告的诊治无关,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8��以后身体出现任何不适与被告无关,从而证明双方因诊疗发生的纠纷已终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出具保证书时没有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而且被告也将诊疗费退还给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因出现间断性的咳嗽,到被告开设的诊所中医科进行医治,被告诊所的朱华医生根据原告陈述的病情开具了中药七付,2016年12月21日,原告又到被告诊所诊治,朱华医生又给原告开具中药七付。后原告与被告诊所的医治造成其病情加重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闫某某在水区中西医综合门诊抓了14付中药吃完效果不明显,现门诊朱华大夫也将全部药���退回,今后我身体如有任何不舒服的反映,都跟水区中西医综合门诊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1月15日,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双肺上中下涂(+)初治);营养不良(性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钙血症);药物性肝炎。2017年2月13日出院。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以在被告处的诊治造成其肝脏受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肝脏出现药物性肝炎与被告的诊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17年1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就诊时诊断的其患有药物性肝炎与其在被告处就医有关。依照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因医治肺结核等并花费医疗费等的证据。据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水磨沟区李雷诊所偿付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68.7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余款36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闫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