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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12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袁卓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由原告所有,婚后还贷部分211,894.04元依法分割;3.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内一套红木家具(八件套)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5月3日相识,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有一小孩,现都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系因父亲及朋友的撮合与被告结成婚姻关系。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粗暴。被告本系协保下岗人员,因其好逸恶劳基本无经济来源,且痴迷赌博,双方婚后的家庭经济收入主要由原告在外打拼所得,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找工作分担家庭经济负担,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甚至拿刀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原告为此曾多次报警。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及心理恐惧,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无奈离家而在外租房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作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之后被告并未珍惜判决所给予的机会与原告和好,依旧我行我素,恶习不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作如上诉请。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有感情,今年原告还为其操办了生日。原告称被告好逸恶劳基本无经济来源、痴迷赌博都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有工作。原告称拿刀是因双方矛盾而吓吓原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意思,当时原告母亲在场也可以证明。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原先是在被告名下的,为了给原告安全感而过户到原告名下,虽然形式上是买卖但原告并没有付过钱款,不同意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是原告给了其他兄弟一人50万元才取得的,不同意归原告所有。红木家具原本有两套,原告已搬走一套,目前铁岭路房屋内的一套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是由于被告儿子要结婚而发生,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年纪也大了,今后被告会注意说话的态度、语气,避免与原告发生争执,希望能与原告一起相伴到老,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3日相识,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有小孩,现都已成年,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搬出住所,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是缺乏理智和冷静的沟通。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被告坚持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双方均系再婚,应当认识到组成家庭之不易,更应予以珍惜,对离婚之决定应予慎重。故对于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