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雪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雪亚,女,1974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运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雪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夏雪亚及其辩护人吴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夏雪亚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中路好时光花铺,趁店主不在之际,窃得张某1放在柜台上的白色小米5标准版手机1部(价值1024.5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同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夏雪亚至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台州味小吃店,以同样手段窃得张某2放在柜台上的金色OPPOR9手机1部(价值1559.2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同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夏雪亚至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康某口腔医院,以同样手段窃得占某放在柜台上的银色VIVOX9手机1部(价值2203.2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同年6月7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夏雪亚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好时光花铺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夏雪亚亲属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雪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占某、张某2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雪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雪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雪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雪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