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与李长明、潘月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李长明,潘月季,高战胜,荆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953号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7101685-8。负责人:史胜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明,男,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潘月季,女,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武陟县。系被告李长明之妻。被告:高战胜,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荆素芳,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武陟县。系被告高战胜之妻。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下称射阳银行西陶支行)与被告李长明、潘月季、高战胜、荆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银行西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明、荆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月季、高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银行西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明、潘月季立即向原告支付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小额个保借字(2015)第0148032601号《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明、潘月季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共计3052.5元,自2016年4月11日按年利率9.9%的1.5倍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14231.25元)、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9.9%的1.5倍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1487.82元)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高战胜、荆素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长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小额个保借字(2015)第0148032601号的《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长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0日。本次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但对逾期本金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高战胜、荆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李长明,但被告李长明却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且本金分文未付。又因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月季对上述借款也应当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潘月季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高战胜、荆素芳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长明、潘月季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也有权要求被告高战胜、荆素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明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钱,等挣钱了慢慢还。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是要去调查家庭情况哩,但是我也没有见银行人调查。被告荆素芳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现在没钱,等挣钱了慢慢还。被告潘月季、高战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明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购饲料,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射阳银行西陶支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被告高战胜与被告荆素芳为被告李长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长明,被告李长明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现原告向四被告李长明、潘月季、高战胜、荆素芳主张还款。另查明:被告李长明与被告潘月季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战胜与被告荆素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李长明、潘月季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高战胜、荆素芳身份证、结婚证,编号为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小额个保借字(2015)第0148032601号的《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长明借原告射阳银行西陶支行款100000元,到期后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李长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逾期欠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明与被告潘月季系夫妻关系且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月季共同偿还已逾期欠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战胜与被告荆素芳为原告李长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战胜与被告荆素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为3052.5元,自2016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即9.9%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明与被告潘月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为3052.5元,自2016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即9.9%的1.5倍计算)。二、被告高战胜与被告荆素芳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75元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被告李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