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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洪军、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军,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芳,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洪波,男,汉族,70岁,住齐河县。上诉人李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军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上诉人在第三人李洪波(系被上诉人公司信贷员)的组织下同其他12人一起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联保合同,之后在上诉人及其他联保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另外三人(李建全、李蓬、李建海)列入联保合同,后因李建海无法偿还到期借款,致使上诉人被列入银行征信中心不良记录,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对此三人的加入,并未经过上诉人及其他联保成员的同意,对此三人的担保合同应自始至终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在不良征信记录存在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财产以及精神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6人办理《联保借款合同》是严格按照我行法定的流程进行操作,不存在欺骗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洪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取消我在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告李洪军及其他十五人向被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庙信用社”提出《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各大联保体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大联保体,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信用社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协议,2010年3月15日,原告李洪军及其他十五人与被告下属单位“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庙信用社”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征信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签订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农村信用社信用户申请审批表、《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所涉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被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中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在签订合同中,担保人李建全、李蓬、李建海没有与其他人员一起签字,但这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只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属于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6)鲁1425民初696号、1236号民事判决书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李洪波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李洪波本人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名,且对内容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原告个人信誉受到影响,但只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洪军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两份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执496号、(2016)鲁1425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准予被上诉人分别申请撤回对作为担保人李建海、李蓬的执行,终结了涉及本案主债务担保人李蓬的执行程序,终结了李蓬作为被上诉人主债务的担保人李建海的执行程序,且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说明,放弃向为李建海、李蓬的主债务担保的全部担保人(包括李洪军等五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李洪军对李建海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洪军主张涉案借款联保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将其列入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造成的名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要求对此予以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赵立英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