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景贵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贵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贵洪,男,1994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居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贵林,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加泽,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贵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景贵洪及其辩护人苏贵林、诉讼代理人陈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景贵洪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琵琶岛杜卡迪KTV103号包房内,景贵洪与被害人郑某因与秦某的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景贵洪使用啤酒瓶将郑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郑某的伤情为重伤。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贵洪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表示谅解景贵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贵洪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景贵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景贵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贵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景贵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景贵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景贵洪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贵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涌钦审 判 员 张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位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