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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子建与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建,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308号原告:郭子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跃,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郭子建与被告陈洪、段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即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1152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段丽莉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24日,本院就原告郭子建与被告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洪向原告郭子建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1月1日。当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12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在借条上载明的收到借款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子建借款1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