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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正帅与倪现进、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帅,倪现进,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00号原告:张正帅,男,201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张正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培争,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现进,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门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柳传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张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帅与被告倪现进、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培增、被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现进、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倪现进、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494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倪现进驾驶MU8086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碰撞到张正帅,造成张正帅受伤。经认定,倪现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方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倪现进、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倪现进驾驶皖M×××××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到张正帅,造成张正帅受伤。经认定,倪现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帅无责任。皖M×××××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凤阳明亮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张正帅,男,2010年2月3日出生,伤前在凤阳县中心小学就读,居住在凤阳县××街道,张某系张正帅父亲。张正帅伤后住院30天,其伤情诉前其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诉讼中,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对张正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张正帅面部皮肤瘢痕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倪现进因交通事故致张正帅受伤致残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皖M×××××号货车保险人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倪现进侵权责任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鉴定报告有关护理期、营养期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张正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审查核定为69982(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向张正帅直接赔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帅各项损失合计69982元;二、驳回原告张正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原告负担2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