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陈某在玉田县窝洛沽镇东门外村河埝处因琐事与丰某1发生口角后将丰某1打伤,致丰某1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丰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陈某在玉田县窝洛沽镇东门外村河埝处因琐事与丰某1发生口角后将丰某1打伤,致丰某1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丰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丰某1已谅解被告人贾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贾某、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丰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聂某1、聂某2、丰某2、周某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陈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