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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平与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平,何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52号原告:谭平,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何陆,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平诉被告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陆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何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被告失去联系,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陆未作答辩。原告谭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何陆未予质证。对于原告谭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陆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平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何陆。2011.9.19”。借款到期后,原告谭平向被告何陆催收未果,故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何陆还款,后因开庭时未带借条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谭平撤诉。2017年2月27日,原告谭平搜集证据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陆向原告谭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谭平支付了被告何陆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院对原告谭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陆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平借款50000元。如被告何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何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