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吴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吴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43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生于1986年4月,汉族,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顺全,男,生于1962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吴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借款25000元及其他约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父亲龚来福因患××于2015年7月30日去世。被告于2004年8月28日在我父亲处借款9500元,利息1分2厘,后与存户兑户后,下欠部分于2015年9月11日给我写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有借钱这回事,借款本金是9000元,利息是1分2,没有付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以此证明吴顺全与龚国新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9月1日;2.荆紫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属于龚来福个人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顺全于2004年8月28日在龚来福处借款9500元。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经催要,吴顺全与存户兑付后,于2015年9月11日给龚国新出具了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我叫吴顺全,于2004年8月28日在龚来福处贷款,本息合计25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本息归还于龚来福之女龚国新。”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追要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时,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原告认为还款期限太长,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吴顺全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还款计划和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吴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