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焦闫甲与彭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闫甲,彭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137号原告:焦闫甲,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程,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8440012。负责人:王涛,经理。原告焦闫甲与被告彭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焦闫甲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闫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闫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闫甲负担。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