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杜文、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杜文,李兵,高龙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9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869636240C。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焦裕伟,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李兵,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龙湖,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杜文、李兵、高龙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李兵、高龙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文、李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400.17元、利息81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元;2.被告高龙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被告高龙湖为保证人,之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杜文、李兵10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今,被告杜文、李兵再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2条、第15条有关规定,现要求被告杜文、李兵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被告高龙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文未答辩。被告李兵未答辩。被告高龙湖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杜文(为借款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为贷款人)、李兵(为共同借款人)、高龙湖(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新住贷字[×××]号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3.5%,利息从放款之日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带来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将按国家规定逾期罚息率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杜文提供的账号,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杜文尚欠本金23400.17元、利息819.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台账、身份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各及原被告陈述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杜文、李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杜文、李兵尚欠原告本金23400.17元、利息819.5元,该款项被告杜文、李兵应当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龙湖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杜文、李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李兵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本金23400.17元及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81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杜文、李兵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律师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杜文、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龙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文、李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杜文、李兵、高龙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郇 涛审判员 鹿金宝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