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鲁士青、高月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鲁士青,高月芝,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6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朝珍,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住阳谷县,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鲁士青,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月芝,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鲁士青之妻,被告:闫怀景,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杜秀平,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闫怀景之妻。被告:马会清,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焕,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马会清之妻。被告:张保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月喜,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张保强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鲁士青、高月芝、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士青、高月芝、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士青于2016年2月22日借款60000元,2017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13.44150‰,结欠60000元。由被告闫怀景、张保强、马会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鲁士青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士青之妻高月芝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人闫怀景之妻杜秀平、张保强之妻郑月喜、马会清之妻张焕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士青、高月芝、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鲁士青、高月芝、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鲁士青向原申请贷款60000元。2015年3月27日我行对被告鲁士青及高月芝进行了授信调查评定,同日,被告高月芝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鲁士青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鲁士青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怀景、马会清、张保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就担保的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杜秀平、张焕、郑月喜分别向原告递交了同意担保函,为被告鲁士青的贷款承担与闫怀景、马会清、张保强相同的担保义务。鲁士青于2016年2月22日贷款60000元,2017年2月20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12月份,累计收息4528.67元,现结欠本金60000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余查明部分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鲁士青、高月芝、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7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士青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鲁士青提供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月芝自愿为鲁士青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自愿为鲁士青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士青、高月芝、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士青、高月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528.67,应予扣除)。二、被告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怀景、杜秀平、马会清、张焕、张保强、郑月喜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士青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