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杨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551号原告:李桂华,女,50岁被告:杨清,男,42岁。原告李桂华与被告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2789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服装加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欠下货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出具36196元欠条,约定2016年年底结清。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6500元,返货1800元,尚欠货款27896元。杨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服装加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欠下货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出具36196元欠条,约定2016年年底结清。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6500元,返货1800元,尚欠货款27896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3619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6500元、返货1800元,故被告尚欠27896元。被告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桂华货款27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0元,减半收取计2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