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工,户籍地莒南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利用事先已掌握的高某支付宝账户的密码,未经允许从其支付宝账户内分两次转走52856.02元,同年10月15日向高某支付宝账户归还9990元。案发后,归还被害人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