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荔民果蔬信用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非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荔民果蔬信用服务专业合作社,陈非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025号原告:大荔县荔民果蔬信用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战仓,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非非(又名陈非),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荔县荔民果蔬信用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非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大荔县荔民果蔬信用服务专业合作社、被告陈非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34000元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08%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非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期限为2016年11月,被告陈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借据上的借款人为荔民合作社资金互助中心,非本案的原告;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借款人为陈非,并非陈非非;因借款人佀保军未出庭,本案主合同的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且借据上载明的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荔民合作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7年2月14日大荔县人民法院和被告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4年12月26日的借据、2015年12月5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4、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对证据1、2、3要证明的事实已经认定,且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过一次。被告虽对证据1中的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计算了复息,认为证据4对主合同的出借事实及金额没有查清。但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且已经由人民法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并没有开展民间借贷的业务。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佀保军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8%,由被告陈非非(又名陈非)担保。2015年12月5日,双方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后将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陈非非(又名陈非)继续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1.08%,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又查明,被告陈非非,又名陈非。荔民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中心为原告大荔县荔民果蔬信用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利向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原告依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佀保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故被告辩称该借款事实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非非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笔债务的出借人为荔民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中心,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大荔县荔民果蔬信用服务专业合作社,经审查,荔民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中心并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原告的下设部门,原告有权主张该笔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被告陈非非不是借据上的陈非,但在人民法院之前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已经自认自己又名陈非,且被告也承认陈非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但经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诉讼主张过该笔债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非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陈非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