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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天雄与文进宝、孔令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雄,文进宝,孔令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雄,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固原市电信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进宝,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大专文化,隆德县桃山卫生院医生,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原审被告:孔令瑜,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上诉人杨天雄因与被上诉人文进宝、原审被告孔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天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被上诉人文进宝、原审被告孔令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宁04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改判杨天雄对文进宝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致认定事实错误。1.金额为87000元的欠条上日期明显有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文进宝出示证人的贷款合同和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证人的现金支取人是孔令瑜,证人证言明显系虚假陈述。3.文进宝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孔令瑜支付的借款,但一审庭审称将银行卡直接交付给孔令瑜,明显矛盾;4.文进宝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未提交杨天雄、孔令瑜二人结婚证复印件,而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亦能说明文进宝与孔令瑜之间有串通的嫌疑;二、杨天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杨天雄与孔令瑜的银行贷款(张小红名下贷款3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对此,一审庭审中孔令瑜陈述本案借款是偿还该银行贷款,说明孔令瑜即便在文进宝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文进宝辩称:孔令瑜向文进宝出具的87000元借款凭证6月处有涂改是孔令瑜在书写时笔误形成的;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属实,文进宝将银行卡交付给孔令瑜,意味着将现款交付给孔令瑜,这与一审诉状称的“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并不矛盾,本案两笔借款属实;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已收集到杨天雄、孔令瑜结婚证复印件,庭审时忘带,第二次开庭时才出示。双方现并未离婚,依照法律规定,杨天雄有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天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令瑜述称:孔令瑜向文进宝出具87000元借款凭证时把时间写错了,当时就已涂改。欠条是真实的,借款也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进宝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孔令瑜与杨天雄偿还借款本息18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孔令瑜与杨天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令瑜与杨天雄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约定。2015年5月孔令瑜以偿还房款为由向文进宝借款。同年6月9日,文进宝以其表妹李某某名字在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将银行卡交给孔令瑜。2015年6月10日至6月19日孔令瑜将款取出后,给文进宝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87000元,其中本金80000元、两年利息7000元。同年10月24日文进宝又以马某某名字在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将银行卡交给孔令瑜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孔令瑜将款取出后,于同年10月28日给文进宝出具欠条一份金额95000元,其中本金80000元、一年利息15000元。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并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文进宝与孔令瑜达成借贷合意,由文进宝给孔令瑜借款并实际交付了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孔令瑜与杨天雄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杨天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杨天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虚假债务的事实,因此,其辩解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是虚假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杨天雄应与孔令瑜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孔令瑜与杨天雄两次借款实用时间都已超过双方当事人对利率计算的时间,并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孔令瑜与杨天雄应支付文进宝的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利息数额22000元确定。综上所述,文进宝要求孔令瑜与杨天雄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孔令瑜、杨天雄偿还文进宝借款本息共计1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孔令瑜、杨天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文进宝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和文进宝共同为马某某担保贷款,后该笔贷款由孔令瑜使用的事实。杨天雄质证认为:证人与文进宝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笔贷款确为孔令瑜使用。文进宝、孔令瑜质证认为:证言属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言虽仅能证明马某与文进宝共同为马某某担保贷款,但其与一审中文进宝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以马某某名义的贷款到位后由文进宝将该款借给孔令瑜使用。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案借款是否成立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贷是否成立的问题。综合来看,一、二审庭审及文进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孔令瑜与文进宝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文进宝将以李某某、马某某名义从邮政银行隆德县支行贷款各80000元,共计160000元,实际使用,并将该两笔贷款出借给孔令瑜,后文进宝将一审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孔令瑜,孔令瑜从二人的银行卡中实际取得了上述款项,孔令瑜连同利息给文进宝出具了两张借条,本案借条虽有涂改痕迹,但两次取款的最后一次时间和两次欠条的落款时间能够吻合,结合一、二审证人证言,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孔令瑜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文进宝与孔令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天雄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债务为虚假债务及本案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天雄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该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结合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电脑公司,先后有多笔贷款或用于共同经营,或用于购买房产,故一审判决认定杨天雄与孔令瑜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正确。因文进宝与孔令瑜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亦属正确。二审庭审中,杨天雄申请对马某某、李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庭后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鉴定。综上所述,杨天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杨天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利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