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若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若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若松,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负责人:徐春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若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若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若松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如实告知的事实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被上诉人已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被上诉人未履行询问及如实告知的义务;3、张宏图的死亡原因与投保时患有高血压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其病情,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为有效,一审适用法院正确,应予维持。张若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若松的父亲张宏图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及附加险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的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原告张若松,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保险费每年为286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50年。2012年2月10日被保险人张宏图曾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高危”。2014年2月21日被告保险人张宏图曾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被诊断为:“基底动脉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5年5月17日,被保险人张宏图因病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基底动脉巨大夹层,吸入性肺炎”。2015年5月19日张宏图医治无效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家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未予理赔,原告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宏图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张宏图在交纳保险费前,就曾因高血压3级,高危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其2014年2月19日办理保险,2014年2月21日就因“基底动脉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症,在投保时又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其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被告公司得知原告上述事项后,即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确认之诉,合同即视为已经解除。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解除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该保险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故原告根据该保险合同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若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若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却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收到张宏图家人的理赔申请后,××投保,随即通过特快专递向张宏图的家人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且上诉人张若松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故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张若松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保险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张若松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若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若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