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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成喜与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喜,刘奎,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638号原告余成喜,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奎,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汪明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成喜与被告刘奎、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喜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喜诉称,2016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奎驾驶登记在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S7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两港大道(东西)东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7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奎及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奎未具答辩。被告利达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赔偿。被告刘奎系皖S7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刘奎挂靠在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名下,故该车产生的经济赔偿,应由被告刘奎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庭后到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奎驾驶登记在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S7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两港大道(东西)东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779.20元。2016年12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余成喜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皖S7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认可被告刘奎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其名下,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奎及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2,779.20元;2、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及鉴定费3,9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日的该项损失为1,20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20日的该项损失为8,76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修理费5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相关记载,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75,059.20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刘奎及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成喜75,059.20元;二、被告刘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成喜2,500元;三、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刘奎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计852.50元(原告余成喜已预交),由被告刘奎、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