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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如庄与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官屯二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庄,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官屯二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875号原告:李如庄,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官屯二街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文强,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如庄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官屯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官屯二街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庄,被告陈官屯二街村委会主任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车款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1997年至2003年在被告处担任会计职务,2012年至今在被告处担任党支部委员职务。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会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38900元,其中包括2002年被告因修路拖欠原告租赁大发车费用3000元,租赁三马机动车费用2500元。同期原告拖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陈官屯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因此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原告再给付被告贷款差额人民币1100元。2016年原告接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陈官屯支行催贷通知书,才知道被告并未代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只能自行偿还贷款人民币40000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各类款项人民币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官屯二街村委会对原告李如庄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辩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如庄自1997年至2003年在被告陈官屯二街村委会处担任会计职务,2012年至今在被告处担任党支部委员职务。2002年被告因村里修路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5500元。被告陈官屯二街村委会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说明并加盖当时村委会公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陈官屯镇陈官屯二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面说明、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如庄主张被告因村里修路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55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当时陈官屯二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作为其主张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官屯二街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官屯二街村民委员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55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暂无给付能力的抗辩,不能作为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如庄车辆租赁款人民币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二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